商事法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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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3/21
案例:
小美因為長期投資股票期貨頗有心得,開始將自己多年經驗分享給親朋好友,並給予具體投資標的建議,身邊好友也因此皆有獲利,漸漸小美在朋友圈中有了「投資女神」、「女中巴菲特」等封號。小美進而決定開班傳授投資知識並收取學費,小美認為這樣不但能將自己投資知識進一步分享給所有社會大眾,自己也可以賺得學費,利人利己何樂不為呢?
評論:
古人云「授人以魚,不如授人以漁」,後人進一步把這句話解釋為:「授人以漁,不如授人以欲。」指的是不要直接給予物質,而是教以方法或某種信念,讓對方自己去爭取。這套理論如果用到現代社會,把「教人釣魚」改成「教人投資」,會不會有不一樣的結果呢?
我們來看看以下的法律規定: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又法院實務判決認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係指該營業為攸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而對證券或期貨交易為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因此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者。據此,行為人因其提供投資或交易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收取報酬,其報酬之收取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提供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就屬於經營投資顧問業務,而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結論:
小美想要分享傳授他的投資經驗、具體提供投資策略或標的,若是單純親朋好友間的分享而不收取報酬應無問題,但若對不特定人開班授課並收取學費,就可能違反前述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除有相關刑責外,也會面臨受害者的民事追償,不得不謹慎。
本文亦載於-第一金理財文章 https://reurl.cc/3KL2z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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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3/19
近來網紅Andy老師控訴10年努力,有上百萬訂閱戶的平台,瞬間失去掌控權,而成為他人所有,此一情形常發生在新創公司的草創期,通常創業者會專注於開拓業務或研發產品而忽略草創時期的公司股權結構及智財歸屬等問題,因此,創業初期就必須明文「約法三章」,把股東間的股權寫明,同時配合資金匯入公司銀行帳戶的紀錄,確認確實為股東,而非成為別人口中的被借名者,此外,若有以技術入股者,應載明股權比例或估值為多少,避免日後股東間認知的落差。再者,新創公司若有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智財問題時,除必須事先以契約約定外,專利及商標亦須儘速依契約約定,向政府相關機構辦理登記,避免日後公司業務成功發展後,股東之間衍生爭奪智慧財產權之問題。
另外新創公司董事會的結構也是關鍵問題之一,掌握董事會多數席次,才能掌握經營決策權,而股權的多寡又決定董事會的人數及結構,因此在設立公司時就必須特別注意股權的比例,才不會在公司成功發展後只能單純的領取薪資,而無法享受公司成長獲利的果實。
文章亦上架於財報雲 https://blog.statementcloud.tw/fightmen-ownership-control/
▐ 作者
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KnaupCrane 法官的實習助理,具有多年國內外的法律專業律師資歷,於取得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後,同時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及法律經濟分析等主要科目,並於智財保護、公司投資、商務契約、跨國貿易糾紛、公司重整、合併及不動產等有領域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曾任華岡法學基金會董事長及文化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暨法研所所長,目前擔任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一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