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廣場》法律的生命在經驗不在邏輯

頂新案引發社會大眾之不滿及檢察官與法官間之法律論戰,何以至此?是瘋狂的輿論審判,還是背離社會常識之法匠判決?以下即依判決新聞稿之內容,略舉一二,分析如下: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應包含原料。新聞稿指出:「食安法僅規範食用油產品,就食用油原料標準缺乏明確定義。」實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雖僅規定「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然同法第三條已規定:「食品:指…產品及其原料」,因此,法律文義範圍已包括成品及原料,原料本應在規範之列,何以判決稱食用油原料標準缺乏明確定義?令人費解!

二、限縮適用於終端販賣食品,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新聞稿另稱:「本案既有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脂來源係無法供人食用」,又稱:「經本院勘驗並採樣送請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結果,雖檢出部分重金屬含量,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適用於終端販賣食品之衛生標準」,「然因重金屬可於精煉程序去除,則未必表示成品階段即含有重金屬,或所含重金屬並未符合食用油脂衛生標準規範」云云。然該法第十七條之文義僅為「販賣之食品」,並無終端二字,為何判決自行加入終端二字?限縮法律處罰之範圍,其與該判決強調之「罪刑法定主義」,即不得自行擴張法條文義,豈不自相矛盾!再者,食品安全標準及規範為何?事涉社會大眾之健康,自應以多數人認知之標準為解釋之依據,縱令法無明文是否包含原料,難道社會大眾會不要求原料亦不得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嗎?

美國最高法院法官Homles曾說:「法律的生命從不在邏輯而在經驗」。本案即是最佳的體現。法官忽略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解釋,都必須與人民的生活經驗相契合,單純的邏輯推演並不能推論出正確的判決,司法問題的核心在於事實的認定,而認定事實時,其所依據之經驗法則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必須合乎常理,否則,即淪為法匠,然此並非法學院之課程得以完全教授也。

原文轉載於-自由評論網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38059

▐ 作者

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KnaupCrane 法官的實習助理,具有多年國內外的法律專業律師資歷,於取得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後,同時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及法律經濟分析等主要科目,並於智財保護、公司投資、商務契約、跨國貿易糾紛、公司重整、合併及不動產等有領域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曾任華岡法學基金會董事長及文化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暨法研所所長,目前擔任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一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