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基本法律原則的郭案判決

近來,媒體報導前交通部長郭瑤琪因收受美金二萬元而被判八年有期徒刑定讞,引發為是否政治判決之疑慮。其關鍵在於判決本身是否違反基本法律原則,而有羅織罪名之嫌。茲就本案中之若干疑點論述如下:

一、違反證據法則:本案認定郭前部長收受二萬美金之理由,主要係於證人李清波、李宗賢…等人證詞為據,惟李宗賢對於如何將美金放入茶葉罐,究竟為一罐、或二罐,以及美金包裝之方式,前後論述不一,其證詞即有瑕疵而不得做為證據;又證人李清波之監聽譯文內容僅為個人片面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郭前部長確有收受賄款。

二、違反經驗法則:本案就郭前部長是否有收受賄賂之合意,以所謂「不確定合意」認定其同意協助南仁湖公司掌握投標資訊、降低整建規劃成本,亦於法不符,蓋刑法僅有行為人個人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二人間之不確定合意之概念。換言之,彼此間是否有達成協議,乃係「有」或「無」之問題,並無所謂「不確定」之概念。質言之,不確定亦即未達成協議,以不確定合意一詞認定有對價關係之合意,顯有刻意入人於罪之嫌;又倘郭前部長若確有收賄之合意,大可像林益世一般要求行賄者直接以現金放入袋中,而無須藏於茶葉罐內,足見並無所謂收受賄款合意一事。

三、未盡調查之能事:刑事訴訟法第三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而顯然對判決結果有影響者,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中,調查局雖於郭前部長家中搜到二十一張百元美金,然郭前部長已回覆此乃出國旅遊結匯使用後之剩餘款項,並非賄款。此一抗辯是否可採,僅須比對美金上之號碼即可查明,惟歷次審理皆未調查李宗賢供稱交付之美金,其上之號碼是否與家中搜得之美金相同,即斷然認定郭前部長確有收受賄款,顯然違反上述規定。

綜上,本案判決認定郭前部長收賄之事實,不僅查無收賄之款項,證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南仁湖公司亦未參與投標,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何來收賄罪中之「對價關係」?司法判決之政治性,不言可喻!

原文轉載於-自由評論網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739484

▐ 作者

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KnaupCrane 法官的實習助理,具有多年國內外的法律專業律師資歷,於取得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後,同時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及法律經濟分析等主要科目,並於智財保護、公司投資、商務契約、跨國貿易糾紛、公司重整、合併及不動產等有領域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曾任華岡法學基金會董事長及文化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暨法研所所長,目前擔任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一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