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廣場》如此馬記監察院

監察院火速通過台南市長賴清德的彈劾案,令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感,理由如下:

一、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並非強制規定。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八條雖規定:「直轄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然而,此一規定並非強制規定,違反者亦無刑責或罰則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七條規定︰「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條文雖皆規定為「應」,然而實際運作上公務員常有未依法告發犯罪之情形;而於選舉無效之訴訟,法院亦將六個月之審理期間解釋為訓示規定,而無強制力。李全教當選無效之訴亦已超過六個月之審理期間,卻未見任何承審法官被彈劾。

二、以違反宣誓條例為由,於法無據。宣誓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誓詞為:「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試問:賴市長所違之具體法令為何?監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另有其他違法行為,單以違反宣誓條例為由,顯然牽強附會。

三、地方政府權限爭議,並非監委職權範圍。查釋字四九八號早於一九九九年明白揭示:「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換言之,賴市長拒絕進入涉及「雙重賄選」之李全教所主持之地方議會,旨在質疑其正當性,本質上乃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權責之問題,中央機關本應予以尊重,而地制法第卅八條及第卅九條對於直轄市政府與議會間議決案之執行,亦設有由議會提請中央政府協商或市府請求議會覆議之機制,監委刻意將此視為賴市長之個人行為,顯然刻意濫權打壓!

原文轉載於-自由評論網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4897

▐ 作者

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KnaupCrane 法官的實習助理,具有多年國內外的法律專業律師資歷,於取得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後,同時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及法律經濟分析等主要科目,並於智財保護、公司投資、商務契約、跨國貿易糾紛、公司重整、合併及不動產等有領域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曾任華岡法學基金會董事長及文化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暨法研所所長,目前擔任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一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