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辦人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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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3/13
近來國民黨主張採用不在籍投票之「通訊投票」,以保障居住海外或不在戶籍地選民之投票權,原意雖在方便選民投票,不必舟車勞頓,往返於居所及投票所之間,然實際上仍有諸多弊端難以克服,說明如下:
一、投票過程的不確定性
通訊投票雖然可先由選民登記投票意願,但如何確認登記通訊投票的選民,是否確實由其本人所為,對於旅居海外或戶籍地以外之人,如何進一步確認?技術上顯有困難。例如:如何防止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為通訊投票,進而直接取得選票而代替他人投票?以及如何確保投票當下是其個人自由意志而為?凡此種種,皆難以確認。再者,台灣目前仍存在賄選現象,採取通訊投票,將有利於行賄者直接控制收賄者之投票結果,選舉之正確性,顯然無從確保。
二、選票遞送過程的不確定性
選票的寄送過程當中,如何確保選票確實送達,亦是一大考驗,除非在寄送過程中以雙掛號郵件為之,以確保郵件送達,否則即容易發生美國於二○二○年選舉時所產生選票遺失的疑慮。然而,若採取此一方式,除了增加額外成本外,投票人倘若未取得回執,可否直接認定選票遺失要求重新補發選票?亦非無疑。倘若不行,選票若遭他人的攔截,將形成選票未計入之不實情形,如何確保選舉結果之公平性?
三、開票過程選票秘密性難以維持
現行投開票制度,係將選民的投票直接放入投票箱內並直接開票,將來郵寄的投票開票時如何確保其秘密性?如前所述,為了確保選票確實送達,必須用雙掛號制度才能確認選民的投票是否確實送達指定的地點,如此開票時就會知道投票者為何人,而於拆開信件開票時,即會知悉其投票對象,顯然無法確保其投票之秘密性。又倘若在特定選區只有少數人登記通訊投票,於開票時將容易推知選票係何人所投,將無法達到憲法第一二九條「無記名投票」之規範意旨。
綜上所述,「通訊投票」固然係為解決部分選民返鄉投票的不便利,然而,相較於目前快速且「公平、公正、公開」的開票方式,顯然「弊多於利」,實不宜冒然採取之!
▐ 作者
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KnaupCrane 法官的實習助理,具有多年國內外的法律專業律師資歷,於取得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後,同時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及法律經濟分析等主要科目,並於智財保護、公司投資、商務契約、跨國貿易糾紛、公司重整、合併及不動產等有領域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曾任華岡法學基金會董事長及文化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暨法研所所長,目前擔任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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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3/13
國民黨立委翁曉玲主張不須修憲,直接修改選罷法即可將總統副總統選舉改為二輪投票絕對多數制,所持論點不僅邏輯誤謬與經驗法則不符外,將使政局更不穩定,析述如下:
一、憲法增修條文當然係指一輪投票
現行增修條文明定「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翁委員以未明文規定投幾輪,故直接修改選罷法即可,無違憲問題,實屬謬論。依增修條之文義,當然就是指「一輪投票」,文義既然為「得票最多」,邏輯上當然以一次投票為限,若如翁言可採多數輪投票,那究竟是要投幾輪才算是票最多?且既已明定「得票最多」,文義上已排除「絕對多數」,主張「二輪投票」加「絕對多數」,顯然已經違反現行增修條文。
二、二輪制投票反而違反民主精神
民主制度重在「選賢與能」,民眾基於「自由意志」選擇認為最適當的總統人選, 採二輪投票的絕對多數制,反而迫使選民退而求其次必須選擇「並非自己認為最理想的人選」,是以制度剝奪人民選擇的自由。本次總統大選「藍白合」最後破局,即可明瞭選民心中自有最佳人選,而不願被妥協,若採此一制度,倘若人民堅持選擇心中最佳人選,於第二輪之後尚未選出絕對多數,難道還要進行第三輪或第四輪嗎?選舉耗費成本驚人,反使政局更混亂。
三、 政局是否穩定 關鍵在於民主素養
縱使朝小野大,政局是否混亂在於政治人物及選民的民主素養,與選舉制度是否改變並無關聯,此觀馬政府全面執政時期,仍發生「馬王政爭」,即可得知經驗上二者並無關聯。又如現行立法院院長得票亦未過半,難道要重選出一位得票過半數的院長,立法院才會穩定?現行立委問政亂象難道是因院長得票未過半數?此恐不符社會大眾的認知。
▐ 作者
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KnaupCrane 法官的實習助理,具有多年國內外的法律專業律師資歷,於取得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後,同時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及法律經濟分析等主要科目,並於智財保護、公司投資、商務契約、跨國貿易糾紛、公司重整、合併及不動產等有領域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曾任華岡法學基金會董事長及文化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暨法研所所長,目前擔任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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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
減少恐龍法官等三大效益
據報載未來法律專業人員將採取「多合一考試」之方式,觀其變革之內容,確實能解決目前司法實務工作人員普遍被人詬病培訓不足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改善部分法官及檢察官社會經驗不足之現象:現行司法官考試只要大學畢業生即可參加,考上後經過二年的培訓即可正式加入司法實務工作。許多在學時期認真學習的法律系學生,於畢業後即可通過司法官考試,二年後即正式成為法官和檢察官,年齡普遍介於25歲至30歲之間,第一份工作即是司法偵查及審判工作,無法深入了解社會實際現象,未來新制要求考試通過後必須經過一整年的相關培訓,取得律師資格後才可進一步參加法官、檢察官或法制人員之甄試,將有助於司法實務工作者更加了解社會之脈動,提升認定事實之能力,避免產生與社會大眾認知差距過大之「恐龍法官」現象。
二、強化法律人正確選擇職業之功能:未來新制要求通過考試者分別到法院、檢察署及律師事務所進行為期一年之培訓,此可彌補學校法學教育欠缺實務經驗之不足,有助於瞭解各項實務工作內容,探索自身興趣,以選擇適合自己的職業,增加日後工作之熱忱以及勝任工作之機會。
三、解決目前律師尋找實習機會不易之缺失:過去三年律師平均每年錄取人數為652人,通過考試者除了需參加由律師公會所提供一個月的培訓課程之外,必須自行尋找律師事務所進行五個月的實務學習。然而目前各律師事務所提供之實習條件及實習方式皆不相同,實習律師是否確實能夠達到實習之效果,常為外界所質疑。過去的政策將五個月的律師實習交由市場機制去運作,純粹從商業觀點考量律師的培訓工作,完全忽略律師乃司法制度之一環,良好的律師培訓制度才能有效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亦能間接減少提出不必要的訴訟,節省司法資源,且能同時提供法官、檢察官及法制人員更好的人才來源管道,有助於改善前述部分司法人員欠缺社會經驗之弊端,而新制提供實習期間之津貼,彰顯政府對於律師培訓工作之重視,而非單純將律師工作當作是商業市場運作機制之一環,深值肯定。
▐ 作者
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KnaupCrane 法官的實習助理,具有多年國內外的法律專業律師資歷,於取得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後,同時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及法律經濟分析等主要科目,並於智財保護、公司投資、商務契約、跨國貿易糾紛、公司重整、合併及不動產等有領域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曾任華岡法學基金會董事長及文化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暨法研所所長,目前擔任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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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20
近來台灣大學校長遴選產生的爭議,引發社會高度關注,究竟何謂大學自治?大學高等教育何去何從?不僅國立大學必須面對此一問題,私立大學董事會的結構,更是影響辦學良窳之關鍵,文化大學將於五月二十一日補選二名董事,尹衍樑董事推薦參選董事之名單中,赫然出現郝龍斌先生及丁遠超先生,此二人政治色彩濃厚,亦非文化大學校友,忽然有意願參選文化大學董事,不論動機為何,實非文化大學之福。私立學校之董事會成員,應避免過於複雜之政商關係,否則大學辦學之自主性,恐受影響,理由如下:
一、私立大學董事會有遴聘及監督校長之權。私立大學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有權遴聘校長及通過學校預算及決算之權,具有良好辦學理念之董事會成員,才能選出優秀的校長,使校務之發展蒸蒸日上,董事會成員具複雜政商關係,如此事務眾多之董事,是否有時間及精神善加行使董事之職權,實非無疑。
二、政治人物擔任學校董事,易受外界質疑。政治人物固然有熱心教育工作者,然由於自身事務繁忙,時常無法出席董事會,文化大學先前董事之一胡志強先生,曾因忙於公務及選舉而連續三次未出席董事會,雖有事先請假,然對於董事會之運作,實有不利之影響,做為單純掛名之董事,其意義何在?實令人不解。
三、私立大學之董事,宜由傑出優秀校友擔任。私立大學董事會之成員,將直接影響學校辦學之理念,校友深受母校栽培,對於母校自較其他非校友之人更具向心力,蓋母校發展之良窳,校友榮辱與共,自當盡力協助母校之發展,私立大學未來之發展,董事會是否由傑出校友並具備教育理念之校友擔任董事,將是關鍵因素之一。
綜上所述,私立大學董事會之成員,應由傑出校友擔任為妥。具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對於辦學不僅無所助益,反而易落入可能利用學校資源進行個人選舉之疑慮。此外,大財團之負責人,同樣易遭辦學財團化之譏,尹衍樑董事推薦郝、丁二位先生參選董事,這樣的組合,外界觀感為何?廣大的文大校友能不憂慮嗎?
原文刊載於自由評論網,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02062
▐ 作者
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KnaupCrane 法官的實習助理,具有多年國內外的法律專業律師資歷,於取得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後,同時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及法律經濟分析等主要科目,並於智財保護、公司投資、商務契約、跨國貿易糾紛、公司重整、合併及不動產等有領域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曾任華岡法學基金會董事長及文化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暨法研所所長,目前擔任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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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9
文化大學董事會就校長遴選重大瑕疵,於5月7日決議解散原遴選委員會,重新聘任遴選委員,於教育部未核定李天任校長回任之前提下,啟動新的校長遴選程序,此一作為乃負責任之作法,值得肯定,理由如下:
一、校長遴選之重大瑕疵,不應予以承認
文化大學校長遴選發生5位遴選委員給予100分及60分明顯差距過大之不合理評分,依一般人之常識,顯然有串謀作弊之嫌,依英美法「事實自己證明自己」(Thing Speaks for Itself)之法理,依該評分之事實結果即可證明有人為操控之情形,在訴訟上根本不需要證明,法官依其常識判斷即可認定事實,文化大學董事會於暸解上開評分真相後,依該校遴選辦法第11條之規定,決定不同意先前校長之圈選,解散遴選委員會,乃是合法及合理之決定,董事會勇於自我更正,深值肯定。
二、校長被圈選人盧希鵬應知所進退
盧希鵬教授於知悉董事會之決議後,對外發表聲明指責文大董事會決定反覆,違反誠信云云,通篇聲明未對於遴選評分重大瑕疵為任何之說明,藉由批評文大董事會轉移焦點,完全無視於遴選程序之不公,「不公正之程序如何得到公正之結果」,此乃社會大眾之常識,盧希鵬教授身為知識分子,豈能如此的欠缺常識?!其竟能得到五位評審委員給予100分滿分之評分,實令人匪夷所思!盧希鵬教授於批評文大董事會決定前,應對外公開說明何以遴選程序毫無瑕疵?其被圈選具何道德正當性?其他三位校長參選人獲得60分之最低分,與其相差40分之距,是否為客觀公正之評分?
三、教育部應尊重文大董事會之決議
文大董事會依該校遴選辦法第12條之規定,於審閱遴選評分表後,決定撤銷先前圈選之決議,乃符合法律之合情合理決定,對於重大瑕疵之遴選程序,做出符合廣大校友期盼及顧及全校師生權益之決定,教育部應予尊重,蓋私校校長之遴選,係屬董事會之職權,遴選委員乃由董事會所聘任,董事會若對遴選委員推薦之人選,於毫無瑕疵之情形下,仍可本於職權加以否決,此乃「遴選」之真義,亦即被推薦者若不符期待之標準,董事會當然可以否決,而於文大董事會未向教育部呈報前,教育部對於呈報之人選,實無置喙之餘地,今董事會已撤銷先前之圈選決議,盼教育部應予尊重,以昭公信。
綜上所述,期盼教育部能對公私立大學採取一致之標準,對於校長遴選有重大瑕疵之程序,應同意大學自行重新遴選,作為公正之適法性監督者,避免令人有差別待遇之感。
原文刊載於自由評論網,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9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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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
文化大學發生校長遴選之爭議,身為文化大學之一份子,眼見私校辦學因董事會之爭議而產生學校動盪,深感痛心,不得不在此發表個人之感想:
一、校長遴選過程不得有任何瑕疵。依私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校長悉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可知校長雖受董事會之監督及考核,但學校相關第一、二級主管之人事命令皆由校長決定,方能有效推動校務發展,因此校長的領導力及公信力影響校務發展甚鉅,文大校長之遴選過程竟於十一名遴選委員中有六名對同一人評分一百分,此外並有諸多疑似操控選舉結果之瑕疵(礙於篇幅所限不一一列出),而教育部本已發函請學校董事會「查明妥處」,豈料董事會之成員,竟在董事長要求驗票而真相未明之前,執意圈選校長,其用意為何?不言自明!
二、董事會依法應尊重校長治校之權責。另依私校法第廿九條之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足見私校法對於董事會及校長之職權已有明確之劃分,董事會除有監督考核之權外,並應尊重校長之職權,因此董事原則上為無給職,並不得干涉校長日常行政事務之處理,然文大董事會竟設有三名專任董事,並干涉校長之人事決定權,擅改部分主管之法定任期,毫無法治觀念,令人痛心。
三、董事會應體認私校財產並非個人之財庫。又私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足見私校法雖已允許學校設立附屬機構,但其盈餘不得挪為私人所有,文大所屬之華岡興業基金會竟設有三層之子公司,甚至涉嫌在海外設有帳戶,此皆為一般常見掏空公司之手法,屬於公益性質之私校,為何以此方法辦學?實令人匪夷所思!
綜上,建請主管機關及檢調單位務必對於私校董事會嚴格監督,徹查任何不法行為,以貫徹「私校公共性」及維護眾多學子之權益。
原文轉載於-自由評論網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56740
▐ 作者
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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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17
台北律師公會因為「單⼀入會全國執業」的主張與全聯會立場不同,⽽宣布退出全聯會,表⾯上係因律師執業環境⽇益競爭⽽產⽣之內部⽭盾,實則,此⼀問題涉及此⼀制度之實質正當性及⼈⺠權益的保障,實應早⽇廢除,以彰顯律師界的轉型正義,理由如下:
⼀、此制度早已不合時宜:此⼀制度乃國⺠黨統治中國時期所訂,由於當時中國幅員廣⼤,為了有效管理律師⽅採此⼀制度,然⽽台灣地⼩⼈稠,⾼鐵⼀⽇往返,時空環境早已不同,在台灣本已不適⽤,況且對岸中國也已不採此⼀制度,在採同⼀套法律制度之台灣,以加入公會限制律師執業之範圍,顯不合時宜⽽不具正當性。
⼆、影響⼈⺠聘⽤律師的權益:此⼀制度使⼈⺠聘⽤不同地⽅之律師時,必須⽀付更⾼之成本(入會費及年費之轉嫁),致使成為各地律師變相壟斷的⼯具,各地⼈⺠因⽽缺少公平選擇律師之權益,影響其訴訟權之有效⾏使,⼀般⼈⺠普遍不知道律師執業此⼀不合理的制度,常導致因聘⽤他地律師的成本增加,進⽽只能選擇當地的律師,各地律師公會為了收取會費,將成本轉嫁給⼀般⼈⺠,顯不合理。
三、律師⼯作權遭受不當的侵害:台灣各地採取同樣⼀套法律制度,合格律師在各地執業其能⼒並不受影響,限制必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除了各地公會可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外,毫無正當性可⾔,此⼀制度變相增加律師全台執業的成本,限制律師業的充分競爭,最終受害者乃是需要聘請律師的廣⼤⼈⺠。
律師執業制度從早期限制三個執業地區,到後來開放主區及兼區⽽不再限三個地區的逐步改⾰,⾜⾒律師業的保守⼼態,當律師服務業已⾯臨全球化及國際化浪潮的衝擊下,台灣的律師公會竟然仍有如此保守不合理之制度,恐成為國際之笑柄,此⼀問題絕非是律師界內部競爭的問題,⽽是攸關⾃許為公平正義追求者之律師同道,是否能夠⾃省⽽建立⼀合理公平之競爭制度,⽽為台灣⼈⺠提供⼀個沒有變相壟斷的良好律師執業環境之問題。⾃詡為正義發聲的在野法曹,難道不因此⼀制度之存在⽽汗顏嗎?
(作者為文化⼤學法律系教授,永社理事)
原文刊載於自由評論網,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27803
▐ 作者
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KnaupCrane 法官的實習助理,具有多年國內外的法律專業律師資歷,於取得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後,同時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及法律經濟分析等主要科目,並於智財保護、公司投資、商務契約、跨國貿易糾紛、公司重整、合併及不動產等有領域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曾任華岡法學基金會董事長及文化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暨法研所所長,目前擔任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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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8
近來反對同性婚姻以立專法保護者,主要係以另立專法乃歧視之行為,實則,此乃一大誤解,專法反而更加有保障,理由如下:
一、專法規範與歧視無關:從立法而論,立專法乃基於身分或職業之特殊性而定,其目的在於特別予以規範或保護,如:律師法、醫師法、建築師法等,乃基於專門職業而必須有更高的職業倫理,故特別立法加強規範,而勞基法則對於勞工的勞動條件,予以最低限度之保障,從來無人認為此類專法乃歧視此等職業或身分之人,因此,無論從語意邏輯或實證經驗上,皆無法得出立專法乃一歧視行為之結論。論者或謂,既無歧視,為何不修民法而與異性婚姻等同視之?實則,立法者應當視事物或問題的本質予以立法,倘若本質上不同之事物,強加適用相同之法規,勢必衍生許多困擾,例如:男與女生理結構本質上即有不同,故在兵役及勞動休假上,即有不同規範,亦從未有此乃對女性歧視之說,何以本質上不同之同性婚與異性婚,立專法規範即有歧視之說?實令人費解!
二、專法更能避免日後適用之爭議:承前述,由於同性婚與異性婚本質上之不同,倘若適用相同之民法,日後在適用個別法律時,必然引發其他爭論,例如:同性婚姻是否屬人工生殖法第一條所稱之「不孕夫妻」,而可適用該法?若直接修民法,將同性婚姻等同於異性婚姻,則日後同性婚姻之雙方是否可藉由人工生殖之方法繁衍下一代,而男性同性婚若不允許「代理孕母」,則如何適用人工生殖法?因此,倘若未於專法中將同性婚相關之權益明訂,日後遇到個別法律中,有關「夫妻」或「配偶」之條文時,該如何一體適用?有刑法第二三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通姦罪,將來如何加以認定?於男同性婚與女同性婚之間,其認定標準是否不同?
三、多數尊重少數不等於必須改變自身價值觀:民主之價值固在於多數「尊重」少數,然而,尊重一詞應不包含「贊成」之意,現居多數之異性婚者,基於人權保障之觀點,尊重同性婚希望獲得法律上保障之訴求,而同意立法保護,並不等同於願意放棄其自身對於婚姻係存於異性間之價值觀,倘若強修民法而迫使多數異性婚者改變婚姻之觀念,是否變成多數「服從」少數之價值觀,反而違反民主精神?
綜上,法律之功能在於解決社會問題,建構社會秩序,其植基於對多數人性之理解,而據此制訂多數人得以接受之法律,就此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之些微差距宣示同性婚合法化之價值,於台灣社會尚無高度共識之情形下,如何妥適立法,以免衍生更多問題,不可不慎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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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7/3
近來有立委提案,為了防止少數私立學校之弊端,而欲於私立學校設立公益董事及監察人,然此一提案是否確能解決台灣高等教育面臨之問題,不無商榷之餘地,理由如下:
一、公益董事及監察人防弊功能有限:私立學校董事會屬財團法人,其法律上屬性本為公益,任職之董事皆為無給職,另設公益董事反使人誤以為其他董事非屬公益性質,而模糊了學校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且由政府派代表擔任公益董事,對於採合議制之董事會,究能發揮多少功能,實不無疑義!
二、大學教育不應成為國民義務教育:台灣的大學錄取率已達九成多,使取得大學文憑成為謀職的必要條件,然而,如此高額的錄取率使得台灣十八歲至廿二歲之年輕人仍在大學受教,不僅不能充分就業,學得一技之長,部分學生反而於大學期間為了賺取學費,必須於學期中打工,不僅未能兼顧課業,反而淪為廉價勞工,致使台灣年輕勞動力進入市場的時間遞延,實則,大學教育本質上乃菁英教育,而非基本的國民義務教育,許多工作並非必須受有大學教育始能勝任,過多之大學生並無助於台灣之經濟競爭力,此觀台灣近廿年之經濟表現,即足為證。
三、私立大學學費不應受到不合理之限制:台灣私立大學之學費,長期受到教育部不合理限制,此觀台灣有昂貴的私立幼兒園、中小學,卻無昂貴的大學,可見一斑,難道大學教育之品質及重要性低於上述基礎教育?倘若私立大學之學費無法鬆綁,則要求私立大學辦學具國際競爭力,無異緣木求魚,私立大學若無充分之辦學資源,如何聘請國際知名學者,並提供更好之軟硬體設施以吸引國際學生?高等教育的國際競爭力絕非單純道德式的口號訴求,只有投入更多資源,方能克竟其功,私立大學學費鬆綁方能真正塑造公平的競爭環境,倘若私校任意提高學費卻未能帶來良好的辦學品質,大學生絕對比中小學生更有能力判斷是否支付高昂的學費就讀特定私立大學,而公立大學之任務則在於提供有能力但無經濟力的學生就讀,此觀美國優秀學府皆為私立學校,即為適例。
原文轉載於-自由評論網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0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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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KnaupCrane 法官的實習助理,具有多年國內外的法律專業律師資歷,於取得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後,同時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及法律經濟分析等主要科目,並於智財保護、公司投資、商務契約、跨國貿易糾紛、公司重整、合併及不動產等有領域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曾任華岡法學基金會董事長及文化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暨法研所所長,目前擔任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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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8
究竟司法院正、副院長應否於新總統上任後主動請辭?有主張為維持司法獨立及憲法並無請辭之明文,而認不宜主動請辭,此一論點,顯有商榷之餘地,理由如下:
一、司法院長及副院長之職務,與司法獨立無關:所謂司法獨立係指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言,其目的在於避免法官判案受外力之干涉,而為進一步保障其獨立性,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七項明文:「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透過司法預算之獨立性,強化司法獨立之保障,再觀同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足見,司法院大法官除由法官轉任者外,與一般審理案件之法官不同,不受終身職之保障,且其任命須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亦與一般法官之產生方式不同,其職務本與職司審判之司法獨立無關。
二、司法院長及副院長之任期,本不受保障: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足見,院長、副院長因職司行政工作,故與一般大法官不同,而不受任期之保障;因此,隨同新總統就任而請辭,並無違憲之疑慮,反而是讓新任總統可儘速行使憲法賦予之司法院院長及副院長之提名權。
三、憲法雖無明文應辭職,仍可建立慣例:再者,憲法亦未明文行政院長必須於新總統就任時辭職,然因增修條文第三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因此,基於讓新總統有效行使任命行政院長之權,行政院全體閣員之總辭亦成為台灣實施民主選舉,政黨輪替執政後之憲政慣例。同理,為使新總統得以依憲法儘速任命司法院正、副院長,以回應人民對司法改革之期盼,亦應建立此一慣例。
原文轉載於-自由評論網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87544
▐ 作者
許惠峰律師於1994年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及成為專利代理人,並於1997年起擔任中華民國商務仲裁人,先後任職於台北及總部在瑞士的跨國法律事務所,並曾擔任美國密蘇里州上訴法院Kathianne KnaupCrane 法官的實習助理,具有多年國內外的法律專業律師資歷,於取得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J.S.D.)後,同時任職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民法、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及法律經濟分析等主要科目,並於智財保護、公司投資、商務契約、跨國貿易糾紛、公司重整、合併及不動產等有領域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曾任華岡法學基金會董事長及文化大學法律系系主任暨法研所所長,目前擔任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一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