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的監護人自己選 — 簡析民法「意定監護制度」

鑑於我國於已進入高齡化社會,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以為因應,舊制下之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時始啟動,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之意願;因此,立法院於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本於「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之原則,且能夠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爭議,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於本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亦有助於正面維繫家庭關係及補充法定成年監護不足之問題,相關要點析述如下:

 一、意定監護契約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第 1113-3 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且公證時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二、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第 1113-3 條)。

 三、增加意定監護受任人得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第14條)

 四、監護宣告前,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後,本人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第 1113-5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

 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五、意定監護人如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第 1113-6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得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六、意定監護契約得約定是否給付報酬,未約定者得請求法院酌定

 (第1113-7條)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

 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七、意定監護契約可約定監護人得為重大財產行為及以受監護人財

 產為投資(第1113-9條)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 作者

房彥輝律師於執業律師前,曾於立法院擔任立法委員國會助理,親身參與多項法律案之制定與修正,以及協助擬定各項問政議題。執業律師後,就多項民事訴訟、刑事辯護與告訴、自訴代理等訴訟事務,皆有參與辦理之經驗。